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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苏11民终3397号民事判决书

    2021-10-14 09:59:40  |  来源:  |  编辑:  |  

    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徐永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郭钢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德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浩彦,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晖,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永中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徐永中系我公司业务员,并在我处投保,根据医院记录可知徐永中在投保案涉保险前已患××疾病十余年,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业务员均为徐永中,在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包括“是否曾患有××、××或者××病毒携带、肝硬化"等详细的询问,徐永中均勾选了否,说明徐永中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此情况下,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予赔偿保险金。

    徐永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永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江苏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永中曾向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投保名称为“主险:鑫盛12,附加长险:鑫盛重疾"的人身保险。保险单记载的合同成立日及生效日为2016年3月3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徐永中。其中“主险:鑫盛12,附加长险:鑫盛重疾"的基本保险金额均为8万元。保险合同“平安附加鑫盛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2.2保险责任部分记载,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第8.3重大疾病部分记载了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属于上述重大疾病范畴。另外,上述保险合同记载的业务员为徐永中,与被上诉人系同一人。

    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健康告知部分第8栏中关于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相关疾病的询问后均标注“否"。

    2017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记载徐永中因“××肝硬化失代偿"于2017年11月12日在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肝移植术,手术顺利。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徐永中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住院诊治。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肝移植术后,2.高血压病;3.肾功能不全。

    另查明,徐永中曾于2016年8月18日入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在入院记录既往史部分记载:既往有“××小三阳"病史。另外在丹阳市人民医院徐永中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徐永中于2016年9月7日被该院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

    一审法院认为,徐永中在2016年8月18日的医疗机构入院记录中被记载既往史存在“××小三阳"且在2016年9月7日已经被丹阳市人民法院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可以推断徐永中在投保本案涉及保险(2016年3月31日)前已经存在“××小三阳"病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徐永中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存在“××小三阳"病情是否影响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直接影响保险人承保风险,故清楚知晓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是保险人的当然权利,但保险人作为熟练的保险行业从业方,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主动、及时。通常情形下,我们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接触且向他们询问身体状况及既往病史的应当是具体保险的保险业务员。在本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业务员均为徐永中,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对此明确知晓且缺乏对徐永中身体状况、既往病史进一步了解的积极意图,据此,应当认为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消极行使相应知情权利,亦缺乏将徐永中身体状况、既往病史作为其决定是否承保参考条件的主观意向。另外,徐永中在投保时作为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新近培训的业务员,对于繁复的保险种类和对应保险条款是否明确知晓,对于人身保险投保时需要告知其已患“××小三阳"是否明确知晓均不确定,故也无法确定徐永中存在明知相关要求而故意带病投保的主观恶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以徐永中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应不予支持。徐永中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考虑。结合徐永中主张,一审法院认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损失,计算为810元(自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6日,计算85天)。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永中支付保险金8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8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徐永中在丹阳市中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81医院的入院记录既往病史一栏均记载“××小三阳"病史,其在二审庭审中也陈述投保前“最多只是××病毒携带者",本院认定徐永中在投保案涉保险(2016年3月31日)前已经存在并知晓“××小三阳"病情。徐永中在案涉保险投保书的询问事项第08.D项是否为××病毒携带一栏处勾选“否",并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处签名确认。案涉保险系徐永中为自己办理的保险业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业务员均为其本人,徐永中作为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业务员,更加应当知晓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其在明知自己“××小三阳"病情的情况下未如实填写健康告知内容,可以认定徐永中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徐永中在投保案涉保险半年后,被确诊为××肝硬化失代偿期,其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故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平安人寿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徐永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徐永中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徐永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 朱卫芳

    审判 员 沈 荷

    审判 员 丁奕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巧梅

    书记 员 张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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